头部蒙文
 
头部蒙文
今天是 支持IPv6网络
您的位置:首页>新闻中心>媒体报道

检察日报:平衡因果关系与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损伤参与度

时间:2026-01-04  作者:乌拉特前旗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官助理 王晓燕 许璐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1231日《检察日报》第3版 


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伤与自身原有体质(疾病、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定义,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3条与《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第3.2条形成了相应的标准,后者将参与度细化为六类比例等级[完全因果关系(96%~100%)至没有因果关系(0%~4%)]。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损伤参与度情况需由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若申请时未明确该事项,司法机关可能不予采纳相关结论。实践中,损伤参与度100%(损伤完全作用)与0%(无作用)的情形适用无争议,在此,笔者尝试就争议的核心领域,即损伤参与度15%~95%区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进行探讨。

当前,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损伤参与度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完全适用说。该说以过失相抵原则为依据,认为受害人自身因素导致的扩大损失超出侵权人预见范围,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该说强调因果客观性,但因削弱受害人保护,实践中采纳率较低。第二,完全不适用说。该说主张绝对排除人身损害参与度的适用,认为特殊体质非主观过错,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此说既源于对伤者的保护理念,也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给予的审判指导方向,该案例明确受害人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第三,部分适用说。作为理论与实务的折中观点,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关于“多因一果”的规定,该说主张按赔偿项目区分适用: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系事故必要支出,应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等间接损失因属损伤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需参照参与度扣减。

笔者认为,域外“蛋壳脑袋”规则具有借鉴意义,其核心是“侵权人需接受受害人原有体质,即便损害超出预期也不得减责”。该规则源于域外案例,后发展为“侵权人应使受害人恢复至事故前状态”,强化对弱势受害人的保护,但并非绝对适用。对此,需进行本土化适配:对于骨质疏松等特殊体质且损伤参与度较高的情形,可排除参与度适用;对于原有疾病且损伤参与度极低的情形,则需兼顾公平原则。因此,损伤参与度适用需平衡因果关系与责任划分,既不能绝对排除,也不能机械套用鉴定比例,要建立“区分自身因素、细化参与度区间、规范鉴裁衔接”的体系。

按受害人自身因素类型区分适用,具体可分为五种情形:第一,特殊体质或生理退化情形(如年老、天生体质差异),不考虑参与度。此类状态是客观健康状况,非独立疾病,侵权人驾驶车辆时应预见到老年人等群体的脆弱性,且无事故则无损害,故需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原有疾病参与度较轻情形(30%以下),不考虑参与度。若事故损伤为主要原因(70%以上),疾病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损伤与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第三,原有疾病与损伤作用相当情形(40%-60%),参照参与度调整定型化赔偿。二者单独均无法造成现有后果,需按参与度划分间接损失责任,直接损失仍须全额赔偿。第四,损伤属于低参与度情形(10%-30%),按参与度确定责任。如轻微碰撞诱发心脏病(参与度20%),需结合参与度减轻责任。第五,损伤无作用情形(0%),按公平原则承担不超过10%责任。若损害完全由疾病导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规范鉴定意见的审查与采信标准。一是统一鉴定标准,明确“体质”(生理退化)与“疾病”(独立病理)的界定;二是强化审判机关审查义务,要求鉴定机构说明参与度依据,审判人员需结合侵权人过错等法律因素裁判。

明确多次住院的关联性认定规则。应结合出院医嘱、痊愈情况、入院检查结果判断后续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时函询鉴定机构或要求受害人举证。侵权人可申请后续治疗参与度鉴定,极低参与度可作为减责依据,如受害人自身护理不当致二次损伤,费用不应由侵权人承担。


友情链接
其他链接
 
检察微信
检察微信
检察微博
检察微博
今日头条
今日头条
抖音
抖音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