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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案件工作规程

时间:2014-06-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案件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主要任务

  第二节   案件管辖

  第二章 受理、初查、立案

  第一节   受 理

  第二节   初 查

  第三节   立 案

  第四节     以事立案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四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

  数据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一节 通缉

  第十二节 侦查期限

  第十三节 侦查终结

  第十四节 律师参与诉讼

  第五章 侦查组织指挥、协作和外联工作机制

  第一节   侦查组织指挥、协作

  第二节   检察建议

  第三节   外联工作

  第六章 案件管理

  第一节   备案审查

  第二节   案件请示

  第三节   卷宗归档

  第四节   案件管理

  第七章  办案安全和纪律

  第一节   办案安全

  第二节   办案纪律

  第八章 办案质量考评和责任追究

  第一节   办案质量考评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主要任务

  第一条 为充分履行反渎职侵权部门依法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行为,加强案件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它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区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是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领导全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反渎职侵权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反渎职侵权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必须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结合办案,扩大反渎职侵权的宣传工作,形成反渎职侵权在反腐败、廉政建设总体格局中的合力优势。

  第二节 案件管辖

  第五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即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直接受理的,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反渎职侵权部门立案侦查。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有关部门组成重大事故调查组,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调查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派员参与调查;没有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反渎职侵权部门要主动与同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联系参与调查。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没有组成重大事故调查组,也没有授权有关部门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可以根据事故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直接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系参与调查工作。

  第八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调查。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渎职侵权犯罪主体还包括:①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应当层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报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直接受理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全区性重大犯罪案件;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负责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犯罪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对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决定、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时,应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报检察长批准后,通知下级院执行。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批准交办的,应当书面批复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应当制作《交办案件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本院侦监、公诉部门,并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管辖权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涉及几个地区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必要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旗县(区)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

  第二章    受理 初查 立案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反渎职侵权部门或者反渎干警对所接受的法人、公民举报、检举、控告材料,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上级部门或者领导交办的,有关机关或部门移送的,反渎职侵权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由反渎职侵权部门自行审查。

  对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及时将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移交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受理。

  第十六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对受理或收到的案件线索和案件信息材料要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实行专人统一负责受理、管理。专管人员对犯罪线索和案件信息材料要进行登记编号统一管理并归档(录入微机存查),定期分析,不准在个人手里积压。《受理案件登记表》报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3日内送交主管检察长审核,主管检察长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需要初查的应填写《案件初查审批表》,报请检察长批准;对需要交办或者转办的案件线索,由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指定案件指导部门在3日内办好有关法律文书进行交办或转办;对不属于反渎职侵权部门管辖需要转至其他部门的案件线索,由本级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签属意见直接转交。

  第十七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于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自治区院反渎局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检厅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检厅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十八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

    第十九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线

  索,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报案、控告、或者举报主体。移送案件应坚持同级移送、分级查处原则。移送案件时应制作《移送案件书》,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任何干警不得擅自受理、查处案件线索。

      对受理的案件线索要严格保密。

  第二节 初  

  第二十二条 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初查,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批准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定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初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初查的目的、方向、范围和调查的问题;(二)初查的人员配备、分工及组织领导;(三)初查的时间、步骤、方法和措施;(四)初查的安全防范预案;(五)办案风险评估及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初查一般应当由两人以上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调取初查对象的通话记录,查询初查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资产信息和房产、车辆等大宗支出信息,查阅或者复制相关帐目资料,经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同意,也可以调取相关帐目资料。根据办案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对相关材料及物品进行拍照、录像或者复制。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十六条 询问初查对象或者证人,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被询问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但必须保证办案安全。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前,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工作证,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询问初查对象,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征得证人同意,可以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询问初查对象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上级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反渎职侵权部门的初查,可以将下级反渎职侵权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反渎职侵权部门初查;下级反渎职侵权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反渎职侵权部门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反渎职侵权部门初查。

  第二十八条 拟对自治区区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线索初查前,必须层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初查。对处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线索初查的,应层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备案。

  各级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经批准查办中央企业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时,对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中央企业特定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报告自治区院反渎职侵权局,由自治区院反渎职侵权局向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报告。

  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中央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中央企业副职和国资委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中央企业特定人员是指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对案件线索初查后,应当分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由侦查人员制作提请立案报告书。提请立案报告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初查情况及初查结果;立案侦查理由等。

  提请立案报告书由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提请不予立案报告,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3、事实和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

  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提请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本院负责诉讼监督的业务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反渎职侵权部门拟提请不立案的,报检察长审批前应当听取该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案件进行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有关事项,委托协助调查应当提供初查审批表,并列明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接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协助调查请求提供协助;对协助调查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案件线索以及其他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部门和领导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结论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实名举报,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反渎职侵权部门共同答复。

  第三十三条 对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节 立 案

  第三十五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将立案备案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已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发现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并案侦查时,制作《提请补充立案报告》,经检察长批准后,制作《补充立案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拟对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立案侦查的,要按照查办要案党内请示报告制度的规定办理。决定对人大代表立案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其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对政协委员立案侦查的,应向其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

  第四节 以事立案

  第三十九条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范围,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所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

  第四十条 经过初查,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案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立案:

  ()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犯罪造成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

  第四十一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对案件材料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提请立案报告》,经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

  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终止侦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以事立案的案件,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严禁对涉案人员采取传讯、搜查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手段,应严格按照高检院《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四十四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根据案件情况, 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由承办人填写采取拘传强制措施审批表,经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四十五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盟市、旗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盟市、旗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盟市、旗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盟市、旗县内进行。

    第四十八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四十九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五十一条 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

    第五十四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五十五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六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五十九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六十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反渎职侵权部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六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二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义务,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六十九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七十一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旗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便于监视、管理;

    ()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 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审查。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不予批准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七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七十五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反渎职侵权部门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七十六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商请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九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八十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八十一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 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八十二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拘 留

    第八十三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 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反渎职侵权部门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八十六条 决定对人大代表拘留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其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报告或报请许可。

  第八十七条 拘留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拘留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党组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同时或者之后及时通报。

  第八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八十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九十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九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完毕。

    反渎职侵权部门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逮 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依照本规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反渎职侵权部门领导审核,检察长批准。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移送侦监部门批准。

  第九十六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第九十七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批准或决定对人大代表逮捕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向其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批准对政协委员逮捕的,应事前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批准逮捕的同时或者事后及时通报。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九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第一百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四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经批准决定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第一百零二条 侦查应当制定计划,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侦查计划由调查提纲、审讯提纲和行动方案组成,内容包括:

  1 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及应查明的问题;

  2 侦查的方向、追查的线索及突破口的选择;

  3 侦查的方法、步骤、措施、完成时间及注意事项;

  4 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5 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一百零四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五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旗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零八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第一百一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一十一条 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记录在案。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一百一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检察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反渎职侵权部门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并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渎职侵权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一百二十四条 勘验时,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二十条五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

    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保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录音、录像。

  第五节 搜 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其他紧急情况。

    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百三十七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四十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四十一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进行搜查,检察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载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搜查。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法律文书,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调取证据的函件应当注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地址。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送达请求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五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并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说明材料,商请被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应当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一百五十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妥为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第一百五十一条 查封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检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办法适用本规程第一百五十三至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节 鉴 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第一百六十条 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一百六十二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三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节 辨 认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七十二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七十三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十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决定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第一百七十八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七十九条 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通缉。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员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商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及时了解通缉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

  第十二节 侦查期限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旗县(区)人民检察分院,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八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检察院,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检察院,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渎职侵权案件,反渎职侵权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第一百九十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反渎职侵权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三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决定交反渎职侵权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对案件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本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补充侦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协助。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拟撤销案件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反渎职侵权部门应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报送案件时,应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经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二百零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内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内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 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二百零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反渎职侵权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负责保管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门会同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九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百一十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 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十四节 律师参与诉讼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百一十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辩护人是律师的,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章  侦查组织指挥、协作

  第一节  侦查组织指挥、协作

  第二百二十条 建立高效、协调、规范的侦查指挥协调机制,充分发挥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上级人民检察院对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可以交办、提办、参办、督办,对需要若干个人民检察院共同侦查或者需要并案侦查的重大案件,可以由参办的人民检察院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成立指挥机构,集中查办。

  第二百二十一条 强化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反渎职侵权部门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职责和侦查指挥职能,建立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为龙头,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为主体,旗县(区)人民检察院为基础的办案体制,形成区域联动,上下一体,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查工作运行机制。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直接指挥全区范围内有影响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反渎职侵权局直接指挥所辖旗县(区)内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一般案件可由旗县(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理;大要案件、疑难案件可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或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直接办理或侦破后交由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或旗县(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在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或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的直接指挥下办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挂牌督办。

  督办案件的查办单位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督办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初查工作,涉嫌犯罪的应坚决立案侦查。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经常过问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加强指导,必要时应直接参办、领办。查办单位每月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一次案件查办情况。拟结案的应事先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二百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查处困难多、阻力大、突破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异地查办,并负责起诉、审判工作的协调。

  

第二百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负责全区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的指挥和调度;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本辖区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的指挥和调度。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组织查办、指定异地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拟作出变更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环节作出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的,应报请本级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与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树立刑事诉讼的全局观念,在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联系和协调,依法建立内部协作配合机制,使侦查、批捕、公诉形成合力,成为揭露犯罪、指控犯罪、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有机整体。

  反渎职侵权部门在立案后,应当通知同级侦查监督部门提请介入侦查并实施监督。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派员介入侦查。

  反渎职侵权部门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应当书面通知公诉部门,公诉部门收到反渎职侵权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派员介入侦查活动。

  第二百二十八条 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主要负责监督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审查证据是否符合立案、逮捕的要求,所定罪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主要负责引导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人员按照公诉部门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避免证据在程序、实体方面的瑕疵。

  第二百三十条 案件移送到公诉部门后,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要坚持“一案一沟通”、“一案一跟踪” ,共同掌握案件发展的总体动态。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要与公诉部门负责人沟通,及时介绍案件情况。案件审查起诉后要与审判机关及时沟通协调。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对需要向本地区以外的自治区其他地区核实案情、调取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地区检察机关协助配合调查。

  第二百三十二条 案件协助配合调查,应书面请求协查或派员配合协查。办理协查案件应当填写《协查案件登记表》并备案。

  第二百三十三条 案件协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查函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等所必须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查事项包括协查对象、协查目的、协查要求等,协查内容要具体明确。

  第二百三十四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请求协查后,被请求的单位应派专人审核,具备协查条件的案件,报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协查。重大协查案件如协助执行逮捕、拘留、搜查的,应当报告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

  不具备协查条件的,应当及时向请求协查单位说明情况,由请求协查单位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具备协查条件的不予协查,并将协查材料退回请求协查单位,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对请求协查的案件,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

  需要国外司法部门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部门协查的案件,一律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或侦查指挥中心协调办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 协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在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完成的,要及时向请求协查的单位说明情况。

  协查案件办理完毕后,要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给请求协查单位。

  协查事项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要同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协查部门应做好登记管理。每季度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上报一次协查事项。重大及涉外、涉港澳地区的协查案件随时层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第二百三十七条 办理渎职侵权案件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办案人员应携带工作证、单位介绍信以及立案决定书、请求协查函等有关法律文书、手续,主动同当地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联系,当地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共同完成好调查取证工作。书面请求协查的,当地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也应及时安排人员积极帮助协查。

  跨旗县(区)的协查由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协调;跨地区和到自治区外的协查,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负责协调。

  第二节 外联工作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为加强案件线索和案件的移送,各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应按照《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建立和完善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协调配合和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建立有效的案件善后处理和犯罪预防机制,对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或者撤案的案件,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移交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并要求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百四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内部配合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节 检察建议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中,反渎职侵权部门可针对有关单位、部门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或者工作人员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 检察建议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由检察长签发。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包括:

  (一)提出建议的原因和理由;

  (二)被建议单位存在的问题;

  (三)建议采取何种改进措施;

  (四)建议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检察建议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有关单位,一份存档备查。必要时,也可抄送有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百四十四条 检察建议提出后,应及时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认真落实。对拒不接受检察建议或虽然表面接受但仍不改正问题的,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督促限期整改。

  第六章 案件管理

  第一节 备案审查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于反渎职侵权部门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实行上管一级分级备案制度。重特大案件、要案线索一律上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的重特大案件、要案线索,其中涉嫌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百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备案的要案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派员指导。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要案线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5日内答复。

  第二百四十七条 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要对本辖区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实行统一管理,旗县(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发现的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应在三日内填写《案件线索备案审查表》,报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对要案和重特大案件线索,要填写《案件线索备案审查表》层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备案。

  第二百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要建立案件线索信息库,对受理的案件线索要确定专人负责,及时登记、分类、审查,并就案件管辖、涉嫌犯罪性质、线索的可查性及案情重要程度等情况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的线索管理工作要加强指导,对线索的查处情况及进度要及时跟踪掌握。

  第二百五十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的案件线索,下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

  各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对本地区发生的有影响的重特大事件,要在24小时之内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第二百五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一律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由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备案审查后,连同审查意见,呈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备案;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一律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备案审查。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撤案、移送审查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应将侦查终结报告、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意见书,逐级层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备案。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公诉部门决定起诉、不起诉的案件和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在收到公诉部门送达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的七日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备案。

  第二百五十四条 法律文书的制作,必须按照《检察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统一式样,符合“格式统一、结构固定,表达规范”的要求。填充式法律文书可以用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叙述式法律文书一律打印。

  第二百五十五条 备案材料应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审查,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逐案登记、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发现问题需要纠正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报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级院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但不得停止对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对需要调卷审查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审查,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集体研究或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决定,重大情况应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节 案件请示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请示汇报案件,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当面请示或书面请示。当面和书面请示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承办单位的请示意见。

      请示汇报案件,实行逐级负责制。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请示汇报案件,由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并要有明确的意见,同时,应提交书面汇报提纲及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百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的案件要确定专人负责承办。案件承办人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或集体研究决定。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案件的答复意见,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答复意见由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报检察长审定。

  第二百六十条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案件的请示,按照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规范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内检发研字〔201210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卷宗归档

  第二百六十一条 案卷整理归档必须及时、完整、规范。

  第二百六十二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按照《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排列顺序》、《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立卷成册,移送有关部门或交本院档案室存档。

  第二百六十三条 初查后不予立案所形成的材料,承办人应将卷宗材料按照规定整理成册,交院档案室存档。

  第四节 案件管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开具下列法律文书:

  1.立案法律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2.涉及人身权利类法律文书:搜查证;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通缉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不予逮捕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逮捕通知书;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撤销强制措施通知书;决定释放通知书

  3.涉及财产权利类法律文书: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决定书;退还、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决定书,处理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反渎职侵权部门需要使用上述法律文书的,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向案件管理部门申请开具。反渎职侵权部门因故未使用案件管理开具的法律文书,应当及时退回案件管理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于侦查活动中办理的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报请指定管辖等案件,应当及时将有关案卷材料报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二百六十七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第二百六十九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制发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补充侦查决定书、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经审批后,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编号,并自正式文书印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依法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决定提办、交办、转办的案件,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及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结报告或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法律文书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各级反渎职侵权部门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向本院其他办案部门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时,需将受理案件移送单或者相关文书复印件送案件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办案安全和纪律

  第一节    办案安全

  第二百七十一条 反渎职侵权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安全防范的规定,防止不依法、不安全办案,坚决杜绝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自杀、逃跑、行凶等问题的发生。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安全防范工作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是本系统、本部门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案件承办人、具体负责看护工作的人员是安全防范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百七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在制定侦查计划的同时必须制定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预案,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后认真实施。

  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预案的内容包括:针对案件不同情况提出各个办案环节的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安全防范责任分工,提出所需看护人数。

  第二百七十四条 办案人员和看护人员应提高警惕,恪尽职守,不得擅离岗位或在看护期间从事与看护无关的工作和事情,严禁被看护人脱离视线,做到精力集中,反应灵敏,防范到位。看护人员不得少于两名,一次值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二百七十五条 讯问室、询问室、接待室必须符合安全防范要求。讯问、询问室必须设在一楼以下,犯罪嫌疑人的座椅必须固定,室内不得有电源开关,电源不得裸露,严禁存有绳索、铁器、棍棒等杂物。

  第二百七十六条 在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一律在讯问、询问室进行,严禁审讯、询问、办公“三室”混用。在讯问、询问前,办案人员应对讯问、询问场所进行检查,确定没有隐患后再进行讯问、询问。

  第二百七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必须依法对其人身以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要了解其健康状况,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采取相应的救护预防措施;讯()问过程中要注意观察、分析被讯()问人的言行、心理、身体状况,注意异常现象,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讯()问人在讯()问时发病,要及时通知其单位派人或亲属到场,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百八十条 传唤结束时,对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果断决定对其拘留、逮捕;讯问结束时,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不得留置在讯问地点;对证人或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在询()问后及时将其送回单位或住所,也可以通知其单位或家属接回,不得让被询()问人自行离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必须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看守所的,应报检察长批准,由三名以上办案人员或法警对其加戴戒具进行押解,并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第二百八十二条 搜查时,应布置好搜查现场的安全警戒,严禁无关人员入内。犯罪嫌疑人在场的,要指定专人监管,防止发生意外。

  第二百八十三条 配合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追逃和押解任务时,应由三名以上检察人员或者法警进行,并对犯罪嫌疑人加戴戒具。

  第二百八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在办案中需反渎职侵权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了解情况、熟悉案情的,提前介入的侦查人员不得参与被“两规”人员的看管,反渎职侵权部门不得提供“两规”场所,不得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和出具法律文书。

  

第二百八十五条 在办案中必须使用戒具和佩带武器的,要报检察长批准并严格执行戒具和武器的使用规定。非办案需要,任何人不得携带、使用戒具和武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提高警惕,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

  第二节 办案纪律

  第二百八十七条 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办案纪律,保守办案工作秘密。

   ()不准泄漏初查、侦查等办案工作的侦查计划及行动方案;

   ()不准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有关举报、揭发材料以及有可能危害其安全的有关情况;

   ()不准泄漏汇报、研究案件的会议内容及处理意见。

  第二百八十八条 要做好案件线索的保密工作。对上报的和有关部门移交的重要线索应当逐件登记,建立线索信息数据库,确定专人负责,严格保密,防止失密、泄密或者遗失。

  第二百八十九条 要做好案件卷宗、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的保密工作。

   ()案卷材料不得带出办公室,确因工作需要带出,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案件材料非经批准,不得擅自摘抄、复印、翻印;确需要复印的,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二百九十条 对外宣传报道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尚未办结的案件不得宣传报道,对外宣传报道大案要案,须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九十一条 调离本单位,对于涉及案件的卷宗、资料,必须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百九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初查或侦查过程中,遇到有为案件当事人说情的,应当及时向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二百九十三条 办案人员遇有为案件当事人说情请客、送礼的,应当予以拒绝,礼物不能退回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百九十四条 办案人员因工作需要,接触有关当事人或其近亲属,须报反渎职侵权局部门负责人同意。

  第八章   办案质量考评和责任追究

  第一节 办案质量考评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为促进全区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健康发展,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强化办案安全,规范执法,文明办案,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分市院反渎职侵权工作实绩考核考评细则(试行)》的规定,建立查办案件工作的绩效考核机制。

  (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进行案件质量考评;

  

(二)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负责对其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考评;

  (三)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机关年度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考评。

  第二百九十六条 考评成绩优异的单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通报表彰;盟市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和旗县(区)人民检察院年内没有查办一起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检察长要向上级院说明情况;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提出加强和调整班子的建议。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办案实行执法办案责任制和执法过错问责制,对违法办案进行责任追究,对错案进行责任倒查,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办案人员执法犯法、违法办案、徇私枉法、渎职失职,应当追究个人责任的,应根据错误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百九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侦查人员的办案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案件侦查终结后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致使原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因其他部门或人员工作失误,或案件当事人过错导致错案的;

  (五)侦查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责任的。

  第二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追究责任时,可报请有关部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或认错态度好,并及时改正的;    (二)错误行为的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三)过失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百条 本规程未尽事项,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百零一条 过去制定的有关文件,本规程没有涉及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第三百零二条 本规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负责解释。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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