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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时间:2014-06-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2)自行辩护权利。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护。

  3)申请回避的权利。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b.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c.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d.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e.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

  5)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6)认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

  7)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有要求解除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8)鉴定意见知悉权和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9)核对讯问笔录、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的权利,也可以自行书写供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10)对办案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11)对错误逮捕获得刑事赔偿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12)对办案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13)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的人身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等措施的义务。

  2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b.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c.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d.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2)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3)犯罪嫌疑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4) 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5)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6)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7)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8)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9)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10)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11)诉讼参与人对于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义务:

  1)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2)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3、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有要求配备翻译人员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

  2)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有要求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3)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b.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c.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d.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4)有权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解。

    5)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6)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7)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8)有核对讯问笔录和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讯问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对讯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捺指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9)依法接受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人身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措施。

  10)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于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

  11)对人民检察院及其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举报。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4、二审期间, 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在讯问时、法庭审理时有要求配备翻译人员的权利。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

  2)聋、哑的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在讯问时、法庭审理时有要求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3)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b.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c.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d.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

  4)有权辩护。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解。

  5)有权委托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6)未满18周岁的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可以通知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7)对于检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8)有核对讯问笔录和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如果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没有阅读能力,检察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讯问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对讯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捺指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9)依法接受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人身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措施。

  10)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11)对于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举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二、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1、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b.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c.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d.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3)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

  4)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5)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6)询问笔录应当交被害人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7)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8)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9)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10)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11)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义务

  1)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2)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2、二审期间,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b.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c.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d.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3)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

  4)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a.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b.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c.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d.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e.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5)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6)询问笔录应当交被害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7)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8)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9)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10)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11)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义务

  1)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3、刑事申诉期间,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参见《最高检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三、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侦查期间、审查逮捕期间,证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侦查期间,证人有如下诉讼权利和义务: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3)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4)未满18周岁的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有权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5)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6)有权核对询问笔录。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有权自行书写亲笔证词。(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7)因在诉讼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请求对本人或其近亲属予以保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8)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9)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有权获得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2、审查起诉期间、二审期间,证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a.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b.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c.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d.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e.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2)询问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3)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义务:1)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2)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四、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1侦查期间,律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2、审查逮捕期间,律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3、审查起诉期间,律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4、刑事申诉过程中,律师享有的权利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

  ()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八条)

  5)二审期间,律师享有的权利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6)监所检察工作中,律师享有的权利(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一)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二)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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