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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办案期限

时间:2014-06-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1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办理期限

  1)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的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的两种情形,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报送表》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准备。

  2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涉及以下五种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填写《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审批表》,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按照分工移送相关部门办理。

  第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第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第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第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第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3)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人民监督员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报送表》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4)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2、侦查监督类案件办案期限

  1)审查逮捕案件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六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百二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2不批准逮捕复议案件办案期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3)不批准逮捕复核案件办案期限

  第三百二十四条,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4)立案监督案件相关期限

  第五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五十八条,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百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5)立案监督复议案件期限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6)立案监督复核案件期限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7)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百七十八条,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8)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

  9)侦查活动监督复查案件办案期限

  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10)侦查活动监督复查结果的审查案件办案期限

  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11)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有关期限

  第六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具体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12)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审查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以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3)备案案件办理期限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具体办理期限为:

  第一,各级院向自治区院报送备案审查案件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之内,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将备案报告,连同有关法律和工作文书,一并报送自治区院侦查监督处备案。如果一案的备案内容涉及多项备案范围的,要在备案报告中注明备案类型。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备案材料扫描后,通过机要通道或内网邮箱报送。

  第二,经审查,认为需要补报案件材料的,自治区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要求报送。

  第三,经备案审查,自治区院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改变原决定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收到自治区院的书面通知或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自治区院报告。

  第四,侦查监督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由承办人填写逮捕案件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于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查程序。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或者备案中发现的质量不高或问题明显的案件,必要时可以要求办案单位汇报或调卷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自治区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3、公诉类案件办案期限

  1)审查起诉案件办案期限

  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第三百八十二条,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2)二审案件办案期限

  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情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4、反贪、反渎类案件办案期限

  1)拘传

  第八十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审

  第八十六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监视居住期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拘留期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5)逮捕期限

  第三百二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报送案卷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路途时间计算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以内。

  第三百三十六条,决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三百三十七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三百四十三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6)侦查终结期限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二百七十五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第二百七十六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则[1]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二百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理的处结果。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第三百八十二条,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八十五条,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

  5、监所类案件办案期限

  1)审查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期限

  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案件的期限

  第六百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3)审查减刑、假释裁定的期限

  第六百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6、控告申诉类案件办案期限

  1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的期限

  第五百九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2)对走访举报的答复期限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3)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三十四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7、民行类案件办案期限

  1)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办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8、职务犯罪预防办案期限

  1)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查询,一般应在受理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涉外查询的,一般应在受理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

  情况特殊、时间紧急的,应当于受理当日提供查询结果。

  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的,应当在约定时间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

  2)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异议复核期限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受理的异议进行复核,在受理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异议申请人。

  对于情况复杂的异议,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是复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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