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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培训学校校长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4-06-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职业培训学校校长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闫春艳

  【案情简介】

  高某系一培训就业学校校长,该培训就业学校系一所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学校,该校经过劳动部门认证具有职业培训资格。2009年至2010年,高某所在的培训学校受就业局和工会委托培训学员。在此期间,高某采用申报虚假学员身份信息和重复申报学员信息的办法,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16.24万元。高某用此款支付教师工资及偿还办学债务。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高某所开办的学校是经过劳动部门认证的具有培训资质的学校,就业局和工会委托该学校培训学员,意味着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与培训就业学校之间形成委托管理关系,培训就业学校具有管理国家培训补贴资金的资格。高某所在的培训就业学校不是国有事业单位,但属于“受国有事业单位(就业局)、人民团体(工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贪污罪的主体。高某作为该培训就业学校校长采用申报虚假学员身份信息和重复申报学员信息的办法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16.24万元,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其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高某所开办的培训就业学校不具有管理专项补贴资金的资格,专项补贴资金通过财政局下拨,就业局的上级单位劳动局和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管理和监督该专项补贴资金的使用,具体工作由就业局和工会负责。财政局、劳动局才是该专项补贴资金的管理主体。高某所在的培训学校非国有性质,又不属于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主体,因此高某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高某采用申报虚假学员身份信息和重复申报学员信息的办法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16.24万元,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对其量刑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这一档次上。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高某骗取培训补贴资金是以培训学校名义实施的,把所骗取的钱款用于支付教师工资和偿还办学债务,其个人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应属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而不论是在贪污罪还是在诈骗罪中都未规定单位可构成犯罪。因此该培训学校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高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贪污罪和诈骗罪都未规定单位犯罪,作为单位主体的培训学校不必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得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判断自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考虑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行为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行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199612月份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这种被告人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且非法所得归单位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定罪规定,正是体现了自然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

  2、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区分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的关键是看培训学校所从事的活动是劳务还是公务。培训学校与就业局、工会签订合同后,财政、劳动就业、工会等部门对培训学校培训学员的过程进行监管,对培训学校补贴资金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批、确认后予以拨付。培训学校提供的培训只有达到委托培训的要求,才能按照规定获得培训补贴。就业局与工会和培训学校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是什么性质的委托呢?笔者认为就业局和工会只是委托培训学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而不是委托培训学校管理培训资金。因此培训学校所从事的活动系劳务,而非公务。高某不具有贪污罪所必需的职务便利,因而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高某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16.24万元,应当按诈骗罪来处理。

  

 

  


 

  

作者单位:赤峰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