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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盗窃自己车辆拉运的铅封货物是否应定盗窃罪
时间:2014-06-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曾利君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智某某等五人 以开车拉运货物谋生,在拉运货物期间 受 某运输公司的冯某某雇用从乌海某集团公司拉运铬铁至包头 某公司, 期间智某某等五人在 经过 乌拉特前旗白彦华镇 国道 105 公里处某饭店等地 休息时,在夜间各自 多次将 自己驾驶车辆 运输的铬铁包装袋铅封打开进行盗窃铬铁, 盗窃后 又用铅封将袋口封住,恢复原样。 他们各自将盗窃的 铬铁分别隐藏在车上和饭店内,达到一定数量后在进行销售。 犯罪嫌疑人智福林在进行第15次窃取时被当场抓获, 所 盗物品总价值6千余元。

  分歧意见: 智某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智某某 等五人 系车主 或司机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与某运输公司冯某某签订了运输合同,且多次进行运输;其以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的权利,这种 代管 权利具有合法性; 主观上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而 多次非法 占为己有,受害人报案后 被 当场抓获 , 智某某 等人 的行为应定为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智某某的行为 应定为职务侵占 罪, 该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智某某与冯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后,属于运输公司的 雇用 人员,其利用司机拉运货物的便利条件,而 在 运输期间 将本运输公司运送 的货物 秘密 窃取 非法 占为己有,侵犯的是 公司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智某某等五人 明知其拉运的货物为他人财物, 在运输途中,利用夜色的掩盖, 采用将 袋口 铅封打开窃取货物后,又恢复原样的 行为 , 与集装箱货物运输途中打开铅封进行盗窃的行为一致,且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定为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智某某等人将为 乌海某集团公司拉运 的货物 铬铁 窃取,侵害了 乌海某集团公司 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表现的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智某某等人利用夜晚的掩护, 采取每 次每 袋少量取 货 ,又将封口恢复原 样 的手段, 每次交货拉运货物每袋(一吨)损耗都在允许范围内, 致使多次盗窃未被发现 。 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的内容包括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并对盗窃后果的预见。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盗窃罪是以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智某某虽然为代为运输,但其在运输的过程中将铅封打开,采取每袋货物少量取出,又将封口恢复原装的手段,致使多次盗窃未被发现,在进行第15次盗窃时才被现场抓获,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对照本案,智某某等人 作为货车司机,在代为运输货物期间, 各自在自己驾驶的车辆上, 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货物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要件,因此,本案应 对 智某某 等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该案经移送法院审判,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