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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罪与非罪
时间:2014-06-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承兑汇票可视为一种“短期贷款”,具有流通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犯罪嫌疑人王某(另案)以犯罪嫌疑人高某飞、何某国、周某博、刘某江、袁某五人名下公司名义,向某商业银行申请3000万元承兑汇票(每家公司600万元)。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先期存入保证金1500万元。银行出票后,王某将承兑汇票贴现,所得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银行贷款。承兑汇票到期时,王某无法偿还剩余资金,给某商业银行造成1500万元损失。

  本案中,何某国、周某博、刘某江、袁某4人仅是其名下公司的挂名法人,4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何某国等4人为王某雇佣员工,分别承担开车、打杂、计算机维护等工作,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对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无控制权。高某飞是其自有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者,为王某的朋友。

  申请承兑汇票过程中,王某授意财务人员制作了五家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采购合同、申请资料等。除向银行存入1500万保证金外,向银行提供的担保方式为申请承兑汇票的5家公司相互担保,王某为5家公司做自然人担保。

  王某向银行提供资料及担保后,组织本案的5人到银行签字。签字后,高某飞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王某加盖了他实际控制的其余4家公司的公章。

  [争议焦点]

  对于高某飞、何某国、周某博、刘某江、袁某5人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飞等5人虽然实施了“签字”的行为,但对王某制作虚假财务报告、采购合同、申请资料和申请的过程不知情,对所申请资金既无控制权,也没有实际使用该资金,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应做绝对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5人的“签字”对王某骗取银行承兑票起了帮助作用,经两次退查后,证据不能证明高某飞等5人与王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做存疑不起诉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某飞对王某虚构自己公司申请办理600万承兑汇票的行为,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构成犯罪,应追诉。何某国等4人是执行雇主的授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4人与王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4人应做存疑不起诉处理。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5人是否存在“欺骗”银行的犯罪故意如何界定;5人对王某欺骗银行的行为是否明知;对贴现后资金的控制、使用,是不是判断5人主观犯意的关键。

  笔者认为本案5人与王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共同犯罪。高某飞是自有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者。何某国、周某博、刘某江、袁某是挂名法人,因身份差异,应对各自行为的性质具体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立法背景

  骗取票据承兑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的罪名。鉴于司法实践中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增多,严重损害金融安全,而在试图将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时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较为困难的现状,人民银行等提出对刑法的修改意见,认为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果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保留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加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1][1]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新增罪名立足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取证困难的实际,适度降低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增强了对金融机构正常管理秩序的保护力度。

  二、骗取票据承兑的罪与非罪

  (一)客体及客观方面

  骗取票据承兑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该罪客观要件的关键是对银行实施的“欺骗行为”。行为人在取得票据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了银行的信任,使银行产生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断,为行为人提供了票据承兑。行为人只要在申请票据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如提供虚假材料、证明,或贷款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用途不符,均为欺骗行为。

  本案中,高某飞没有以自己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的意愿,也没有偿还600万资金的能力,但他在王某组织其到银行签字时,对王某以其公司名义申请承兑汇票和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是明知的,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其行为无疑是对银行的“欺骗行为”,对王某虚构自有公司申请票据承兑,隐瞒自有公司资金实力根本不足以承担600万元担保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导致银行产生了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断。

  何某国等4人担任挂名法人行为本身,就是对外界的一种欺骗。具体到本案,这种挂名行为结合4人的签字湮没了真相,使银行对公司的权属产生了错误认识,无法了解到王某是4家公司实际所有人的真相。

  骗取票据承兑罪要求行为人对被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给银行造成了1500万的损失,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财产权。

  (二)主体及主观方面

  该罪的主体要件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体一般是申请票据的自然人、单位。本案中,王某以高某飞等5人公司名义申请票据。高某飞等5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申请票据的行为人对银行“欺骗性”心理状态的故意。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我们应看到,在共同犯罪中,高某飞等5人处于被利用者的位置,按照王某授意实施行为。他们是王某实施犯罪的工具。高某飞等人既没有从王某犯罪中获益的目的,也没有实际使用票据贴现后的资金。如何判断被利用者的主观心态及对王某欺骗银行的行为是否明知,是罪与非罪的关键。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5人没有控制、使用贴现后资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是将骗取票据承兑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混淆。这两个罪名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相同的,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的资金,给银行造成一定数额的损失。区别关键在于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证明标准高于骗取票据承兑罪,后罪要求证明行为人具有欺骗银行的故意,前罪则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证明行为人对资金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证明本案5人与王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做存疑不起诉。这种观点没有通过甄别高某飞和其他四人的身份差异进而区别两种不同的主观心态。从对高某飞“帮助”行为的分析可以看出,他对王某欺骗银行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通过签字、盖章积极协助王某,2人有欺骗银行的共同犯意。何某国等4人担任“挂名法人”的背景,是不能排除4人明知王某欺骗银行的重要因素,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4人是经王某授意为办理贷款签字,其他的情节均不知情。因证据的缺乏,应对4人做存疑不起诉。

  结论

  综上,高某飞构成犯罪,应追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某国等4人与王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4人应做存疑不起诉处理。

                  撰稿:鄂尔多斯市检察院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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