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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时间:2022-01-27  作者:陈国庆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字号: | |
    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这是党的历史上首次就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作出明确部署,为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科学指南,也为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最基本、最核心的业务,是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保障法律实施作用的最为重要的方式和途径。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应当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司法规律的创新发展之路。

  一、创新与引领——刑事检察工作的理念更新 

  理念一新天地宽。先进的理念为刑事检察工作的创新和发展提供正确的指引。伴随改革发展和法治进步,对刑事犯罪的立法规范和司法追诉都发生深刻的变化。特别是近20年来,刑事案件总量不断增加,犯罪形态和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大幅下降,醉驾、电信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环境资源等新型犯罪大幅上升。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着内涵更丰富、水平更高的需求。面对新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和犯罪结构的变化,刑事检察工作相较以往要求更高,必须转变理念才能跟上。秉承正确之理念,以此为基石,推动刑事检察创新发展,才能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坚持讲政治、顾大局 

  旗帜鲜明讲政治,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是开展一切检察工作的前提和根本要求。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要创新发展,首先要坚持将讲政治、顾大局融入刑事检察履职全方面、全过程。 

  一是始终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检察工作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工作。讲政治首先要求在司法办案中落实和维护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贯彻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执行党的政策和执行国家法律统一起来,特别是在办理涉及国家利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案件中,善于把严格适用法律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紧密结合起来,确保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 

  二是紧紧围绕大局履行刑事检察职责。始终牢记“国之大者”,找准刑事检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结合点,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检察保障。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常态化、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加强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维护网络安全、加大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等都内含政治、体现民意、影响发展。刑事检察应当找准结合点和切入点,运用好政治智慧、法律智慧、检察智慧,以扎实办好案件为基础,精准服务大局。比如,继续推进清理“挂案”专项行动,努力解决“挂而不决”“挂而不撤”问题,允许处于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期间的企业人员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又如,依法审慎办理涉科研经费、科研人才案件,正确把握违反财务制度和违法、违法和犯罪的关系,把握好刑法介入的尺度。 

  三是将讲政治与讲法治深度融合。讲政治是引领,讲法治是底线。在讲政治的引领下,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好刑事检察工作。比如常态化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首先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的决策部署,同时必须坚持“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的理念,严格依法办案,既不拔高、也不降格,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心是最大的政治”。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创新发展必须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在每一个具体案件、每一项具体工作中把以人民为中心落到实处。 

  一是切实办好群众身边的“小案”。刑事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群众身边,其中90%以上又是常见多发案件。每一起案件都关乎政治、法律,关乎当事人的人生,案件再小,对涉案人及其家庭来说都是“天大的案件”。检察机关要通过办理好一个个“小案”,引领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比如杭州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检察机关果断向网络诽谤亮剑,推动自诉转公诉,给无辜者撑腰,让无力者有力。 

  二是扎实办好涉及人民群众操心事、揪心事、烦心事的案件。比如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污染环境、危害安全生产等犯罪,切实保障民生福祉。推进扶贫领域涉案财物快速返还,推进司法救助市、县全覆盖,坚持“应救尽救”,加强对受到犯罪侵害和因案致贫、因案返贫家庭的救助,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温度、检察温度。 

  三是办理好刑事申诉案件,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依法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严格落实“7日内程序回复、3个月内办理过程或结果答复”制度,检察长带头办理申诉案件,带头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将公开听证作为审查办理申诉案件的重要方式,特别是对一些申诉多年的疑难案件,积极开展公开听证,通过听证摆事实、举证据、释法理,以公开促公正、以听证赢公信。 

  (三)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检察官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社会上有人往往把检察机关只看作犯罪追诉人和惩治者,一些检察人员也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制约的倾向,体现在办案上就存在可捕可不捕的倾向于捕,可诉可不诉的倾向于诉,可宽可严的倾向于严。《意见》开篇即重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决定了刑事检察官决不只是单纯履行追诉职责,而应把客观公正作为履职的本质要求,不能单纯地追诉犯罪,而应当既注重对被追诉者不利的方面,又注重对被追诉者有利的因素,依法收集、审查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既无过度也无不及,既当好犯罪的追诉者,也当好无辜的保护者,更当好公共利益的代表,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法治进步的引领者。比如,近几年检察机关通过客观公正办理江苏昆山反杀案、河北涞源反杀案、浙江盛春平案、云南唐雪案等一系列正当防卫案件,彰显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依法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弘扬了社会正气,引领了社会法治意识的进步。 

  (四)坚持协作式司法和恢复性司法理念 

  国家追诉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原则,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是如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也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随着实践的发展,绝对的国家追诉主义在逻辑层面和经验层面逐渐显现出一些局限,比如过于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忽略犯罪的个体侵权性,被害人常处于被忽略的地位,其诉求常常难以得到保障;又如国家对诉讼进程的垄断与当事人的能动参与缺乏,使得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等现象不断出现,诉讼效率不尽如人意。基于此,让当事人充分地能动地参与诉讼以调和与弥补国家追诉主义的弊端,逐渐从理论走向实践。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诉讼协商即协商性司法的兴起,主要表现如下: 

  一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国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间产生了合作,检察机关的追诉出现减缓甚至放弃,法院也可以作出相对轻缓的量刑。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罪协商程序。 

  二是在国家的参与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产生了合作。20世纪70年代起,“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国家兴起,迅速普及到全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被告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位置,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以和解方式、在案件当事人充分参与的基础上解决刑事冲突的新途径,使现代以来几乎由国家垄断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进程,转而更加注重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尤其是注重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实现当事人的和解并促使犯罪人认罪、融入社会、改过自新,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作为传统刑事司法的重要补充及一种有效的刑事政策,对特定范围的案件采取替代性犯罪处理方式,对处理犯罪案件、调整诉讼模式产生积极作用。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均是在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的不断融合中得以发展和完善。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明我国在法律和刑事政策层面对诉讼协商、恢复性司法精神的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认罪认罚中通常都蕴含着被告方认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等,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相融合,形成了当事人双方和解以及检察官、被告方在量刑方面进行协商并存的诉讼格局。 

  (五)坚持“少捕慎诉慎押” 

  近年来,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比例持续下降,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案件,从2000年的53.9%上升至2020年的77.4%;法定犯罪不断增加,比如危险驾驶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犯罪,2020年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2万人,同比上升10.4%。与此同时,虽然审前羁押率从2000年的96.8%降至2020年的53%,但每年仍有大量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候审,带来羁押成本居高不下、交叉感染等问题。这与新时代犯罪结构的变化、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国家法治发展的进程不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押促侦”“以押便诉”等做法还不同程度存在。因此,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和法治建设发展的要求,刑事检察必须转变“构罪即捕”的观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加大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扩大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用好起诉裁量权,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以犯罪治理的现代化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 

  (六)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检察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出抗诉等职能都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刑事检察工作创新发展必须落在办案监督这一根本职责上,正确把握办案与监督的关系。一方面,坚持在办案中监督,以法律监督为本位和目标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克服片面办案、孤立办案等倾向。要善于在办案中发现监督线索,找准监督着力点。比如充分发挥“捕诉一体”机制作用,在审查逮捕环节及时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督促纠正侦查工作的不规范不合法行为。又如,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刑事执行及监管活动中暴露出的执法不严、徇私枉法案件,依法立案查办就是最直接、最刚性的监督。另一方面,坚持在监督中办案,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履行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手段,克服割裂监督、虚置监督等倾向。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推进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部署要求,因地制宜建立健全派驻检察监督工作,充分发挥侦查监督平台在发现监督线索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围绕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漏捕漏诉以及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违法运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开展重点监督。 

  (七)坚持“双赢多赢共赢” 

  法律监督不是零和博弈,监督与被监督的目标和任务一致,都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检察机关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只是分工不同,新时代做好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新理念,从构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良性互动关系出发,加强沟通,构建新型侦诉、诉审关系,赢得被监督者的支持与配合,赢得社会的信任和理解。要完善诉侦配合制约机制,发挥“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作用,加强侦诉衔接,有效引导侦查取证;规范补充侦查工作,加大自行补充侦查力度;完善侦查监督平台,健全派驻检察监督工作机制,提升侦查监督质效。完善诉审配合制约机制,加强沟通,促进解决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政策把握方面的认识分歧,统一司法尺度;处理好审判监督与尊重法官权威的关系,既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权威,又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共同促进庭审实质化。 

  (八)坚持法、理、情相统一 

  近年来,司法办案如何兼顾法、理、情广受关注。前些年,天津大妈摆射击摊获刑案、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获刑案等案件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就是因为办案人员单纯地考虑法条,而违背了常情常理。所谓法的精神,就是司法处断不能脱离社会生活条件,必须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古今中外均是如此。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曾说过,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也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的制裁职能是次要和辅助的保障。在中华法系里,司法一直被赋予能动积极的作用,也一直要求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即指出:“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其内在含义就是司法办案不能单纯考量法律,而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综合衡量各方因素,更好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进入新时代,在个案处理中强调三者的统一,实际上就是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精髓,让每一个案件处理得到更广泛的认同。刑事检察监督办案要充分体现人民国家之情、人民立法之义,决不能只守住形式上“不违法”的底线,必须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执法、司法的温暖。 

  (九)坚持办案数量、质量、效果的统一 

  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最高检党组提出要以“求极致”的标准大力提升刑事检察工作质效。“求极致”要求刑事检察工作应当从“过得去”向“过得硬”转变,要实现这一转变,就应当努力提升办案质效,坚持办案数量、质量、效果的统一。数量往往体现了某一项工作的力度,比如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案件的数量,2019年“两项监督”(即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数据降幅较大,很大程度上表明,“两项监督”工作开展得不尽如人意;又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数,2019年上半年适用率不高,表明制度未能得到广泛适用。质量是关键,案件质量是刑事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效果是根本,一些案件表面上看依法办了,但是社会并不认同,这说明办案效果不好。没有好的效果,就无法让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机械理解办案数量、质量、效果相统一,而应当结合具体工作整体评价。比如数量能够体现工作力度,但并非数量越多越好,过于追求数量往往会忽视质量。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为例,针对制度适用滞后情况,检察机关自上而下,大力推动,2020年实现了85%以上的较高适用率,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质效不高的问题,为此,最高检党组及时调整工作目标,提出要在“保持较高稳定适用率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提升案件质效”。 

  (十)坚持“四大检察”协同发展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四大检察”构成了检察机关完整的法律监督体系。刑事检察处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中最基础的地位,刑事检察应当树立战略思维、全局观念,通过刑事办案,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提供助力。 

  一是健全刑事公诉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实践中不少基层检察机关建立健全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证据共享、线索移送、协同配合机制,有效解决了基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线索发现难、案件数量少、成案率低的问题。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犯罪时,要善于发现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线索,及时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共同推动案件办理和普遍性问题解决。二是刑民联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比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民交叉案件不断增多,在办理此类犯罪时,应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通过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又如,刑事案件涉及损害赔偿时,应运用好民法典,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向犯罪嫌疑人讲明赔偿的法定责任、方式及对量刑的影响,向被害人释明依法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的具体事项和计算标准,引导被害人提出合理的赔偿诉求。再如,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应及时将民事诉讼监督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的民事判决,既打击违法犯罪,也帮助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民事检察部门在开展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虚假诉讼线索,也应及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查办。 

   二、构建与完善——刑事检察工作制度与机制的创新和发展 

  刑事检察工作创新和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理念更新、职权配置、制度设计、机制完善等,把握好发展的维度和路径十分重要。当前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在更新理念的基础上,顺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推动刑事检察制度和机制的创新,实现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一)推动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 

  为克服传统审查逮捕单方审、书面审、封闭审,司法审查属性不够,辩护权保障不足等问题,自2000年以来,最高检循序渐进、不断深化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审查意见”的单方、书面审查模式,到2009年最高检《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提出,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试行当面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委托律师意见的机制;从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探索公开审查案件的办案方式”,到2016年最高检《“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明确“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建立有重大影响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制度”;从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增加公开审查的内容,到2021年8月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对羁押听证的案件范围、听证形式、程序适用等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对于具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等领域,听证审查有利于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等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进行羁押听证,审查逮捕司法属性不断得到强化。下一步,检察机关应当将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机制作为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举措,将审查逮捕听证作为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的具体形式,落实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对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积极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确保准确作出逮捕羁押的决定。 

  (二)完善非羁押诉讼机制 

  非羁押诉讼是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实践中,一些地方对非羁押诉讼模式进行了积极探索,推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摸索出一系列可推广可复制的做法,有效降低了审前羁押率。比如,山东省东营市检察机关探索实践的“电子手铐”,浙江省杭州市检察机关探索实践的“非羁码”,均对非羁押人员实现了有效监管,有力推动审前羁押率的下降。又如,江苏省苏州市检察机关大力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取保是常态,羁押是例外”的理念日趋深入,十年来审前羁押率持续降低,不仅没有影响诉讼进行,人民安全感、法治建设满意度等指标还不断攀升。 

  为贯彻落实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降低审前羁押率,检察机关应当大力推动完善非羁押诉讼机制:一是探索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标准,对轻罪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等尽量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二是强化非羁押监管措施,借鉴东营、杭州、苏州等地的经验,用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替代性处罚,推广“电子手铐”“非羁码”等电子监控手段的应用。三是深化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检查活动,重点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逮捕案件、涉民营企业案件、久拖不决案件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稳步推动降低审前羁押率。 

  (三)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进入新时代,社会和人民群众对庭审、指控证明犯罪提出了更高要求,履行检察职能不能满足于只要案件诉出去就了事,而应更加自觉、主动、高水平地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基于此,最高检党组提出了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典型的以检察官主导责任为基础的制度设计,其本质上是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检察机关要通过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履行好主导责任,以此推动刑事检察工作转型升级。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全面实施三年来取得了显著成效,制度整体适用率已稳定保持在85%以上。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提出总数的90.4%,同比增加21.6个百分点;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人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5%以上。总体上,制度运行顺畅,但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制度适用不平衡问题仍然存在,办案质效有待提升,衔接配合需要加强,办案人员能力素质尚有不适应的地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刑事检察必须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做实、做好。 

  一是推动刑事诉讼模式转型。检察机关应当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由被动司法走向能动司法,改变以往消极的、被动的办案模式和履职状态,以更加主动和积极的姿态履行职责,主动开展认罪教育、量刑协商、当事人和解等工作,履行好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同时,自上而下积极推动构建新型侦诉审辩关系,引导侦查机关从接触犯罪嫌疑人开始就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为顺利、快速侦办案件创造条件。在检察环节要注重推动繁简分流、强化控辩协商、促进审判模式转型,推动辩护模式由庭审阶段前移到审前阶段。 

  二是坚持依法该用尽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刑事犯罪,坚决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促进社会和谐。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入党和国家大局,在涉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等案件中,教育促使更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更好服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 

  三是更加注重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全面落实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最高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从严规范检察环节适用程序。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保障机制,防止虚假认罪。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依法不捕不诉。完善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对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或者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而未被采纳,选择典型案件依法提出抗诉,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运行。健全控辩量刑协商机制,全面推开控辩协商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提高控辩协商的透明度、公信度。出台“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规范量刑建议提出程序,推广量刑智能辅助系统,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度。 

  四是强化协作配合,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稳健运行。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发挥“捕诉一体”作用,引导尽早开展认罪教育工作。加强与法院沟通,细化量刑标准和量刑指引。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协作,充分发挥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推动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实质化,构建多元化法律援助机制,推动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志愿者身份参与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工作,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 

  五是强化监督管理。落实2020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处理好员额检察官履行职责与部门主任、检察长监督管理的关系,严格按照法律、上级规范和本院权责清单的要求规范权力行使程序。严格执行过问或干预、插手司法办案记录报告的“三个规定”,坚决防止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四)完善起诉裁量制度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为更好体现刑事政策,使刑事追诉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检察机关享有公诉裁量权。比如在美国,一方面,实行国家追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另一方面,诸如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又充分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日本,起诉便宜主义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已写进刑事诉讼法。德国的“微罪不举”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对起诉裁量权也有明确规定,其中第18条指出: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者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不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终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各国应充分探讨转用非刑事办法的可能性,目的不仅是减轻过重的法院负担,而且犯罪嫌疑人也可避免受到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也充分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融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关于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规定,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基本精神。 

  当前,随着“捕诉一体”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的深化,刑事检察的主导责任和审前过滤功能进一步强化,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则是履行主导责任和发挥审前过滤功能的重要方式。我国的起诉裁量制度虽然已初具雏形,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作为起诉裁量制度之重要组成的撤回起诉制度仍无立法依据;又如,不起诉制度运行不理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等。刑事检察应在秉承国家追诉、起诉法定的前提下,适应新形势需要,吸纳起诉便宜主义的有益精神,对起诉裁量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一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探索扩大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完善不起诉标准,充分发挥其诉讼过滤功能和质量传导机能。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大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有效对接,可在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情节轻微”的基础上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将适用条件把握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二是探索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处罚权,包括社区服务、罚没权。不起诉案件能否没收违法所得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处理紧密联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权,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其一,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得到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其二,目前不起诉案件中建议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执行得不够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指向不明,执行的刚性不足。其三,在国外的认罪协商机制中,通常被告人在与检察官达成的认罪协商协议中,会将放弃违法所得予以列明。其四,对不起诉案件由检察官直接没收违法所得更为可行。我国检察机关与法院同为司法机关,并且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不起诉案件直接没收违法所得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但为防止权力的滥用,一方面应当严格限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审批程序;另一方面应完善救济方式,赋予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救济权利。 

  三是完善撤回起诉制度。现代公诉理论认为,公诉作为一种追诉权,天生具有主动性的特征,它不但主动纠举犯罪,提起控诉启动审判程序;而且在发现指控有错漏的情况下,可以主动予以补正。12撤回起诉是诉讼的一种过滤机制和救济措施,也是衡量公诉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对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撤回起诉制度适用中存在相关规定缺失、权力滥用、程序启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影响了制度功用的发挥。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撤回起诉制度予以完善,推动在立法上确立撤回起诉制度。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审查案件,严格证明标准,确保案件质量,尽量减少撤回起诉案件;确有必要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适用撤回起诉。 

  (五)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 

  2019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强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深化执法办案公开,主动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近年来,一些地方试点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驻检察室,效果良好。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给检察机关“两项监督”提供了新的平台,通过派驻检察,可以实时掌握执法办案信息,也为及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侦查提供了条件。自2019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在总结推广地方探索经验基础上,秉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在各级党委、政法委领导和支持下,因地制宜推进派驻检察机制改革,但也存在着理念认识不统一,职能定位不清晰,派驻机制保障不到位,派驻检察机构自身履职不到位等问题。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协作,加强理念引领和对下指导,推动、引导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树“大控方”理念,健全完善侦查监督和检警配合工作机制,以此推动检察监督质效和刑事办案质效不断提升。同时,加强规范化建设,推动办案信息双向共享。各级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应依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联合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共同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积极开展侦查监督和协作配合相关工作,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意见进行跟踪指导和督促落实,协调督促庭审阶段侦查人员出庭和联合督办案件的沟通协调、信息通报、督促办理,跟踪督促监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整改落实,对公安机关要求说明理由、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和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跟踪反馈,并积极推进完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和侦查监督数据信息的共享机制。 

  (六)完善补充侦查制度 

  补充侦查工作对于及时固定完善证据,依法惩治犯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完善补充侦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也是有效指控和追诉犯罪的需要。2020年3月,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指导意见要求,推动补充侦查工作不断完善,取得了较好成效,存疑不起诉数量明显下降,多次延长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现象明显好转,侦查监督得到强化。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侦查人员执法理念、取证规范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提纲质量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细、查而不清等问题,仍一定程度上存在,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意识、能力和水平,尚有较大差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办案期限,导致程序空转的情况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一是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优势,加强引导侦查取证。对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为保证案件达到起诉标准,积极提出捕后侦查意见,消除“捕后诉前”监督盲区,尽可能把证据问题解决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有效降低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率。强化因证据不足不捕后提出补充侦查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规范补充侦查提纲的制作,继续推进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积极履行司法办案的主体责任。 

  二是强化对补充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跟踪监督,实时掌握侦查进展情况,及时审查已补充调取的证据、了解未落实事项的原因与困难,确保补充侦查实效。加强对补充侦查活动合法性、规范性的监督,对公安机关未及时有效开展补充侦查工作的进行口头督促;对因不及时补充侦查导致证据无法收集影响案件处理的,必要时可制发检察建议;对非法取证等情形依法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涉嫌犯罪的应依法进行侦查。还要特别加强对补充侦查后未重报案件的监督,审查逮捕阶段补充侦查后未重报的,及时与侦查人员沟通查明原因;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期限届满未重报的,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发现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或者长期“挂案”等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三是加大自行补充侦查力度。在具备自行侦查条件、具有自行侦查可行性、自行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情况下,依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推动自行补充侦查从轻微刑事案件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扩展适用。 

  (七)健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 

  加强行刑衔接工作,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行刑衔接的重点多在民生领域,受到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检察机关开展行刑衔接已有多年实践,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实践中“以罚代刑”“不刑不罚”现象依然存在;检察监督手段单一,有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监督不支持、不理解;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就是否继续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予以监督存有疑惑,工作积极性不足;等等。为此,《意见》着眼于民生司法保障,在第5条明确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在新的更高层次上推动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最高检在总结行刑衔接办案难点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于2021年9月发布了《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明确由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刑事检察部门应当落实好规定要求,推动做好“双向衔接”,提升监督质效。 

  一是主动做好与相关单位的沟通配合。通过主动通报情况、走访等多种形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争取理解与支持,推动建立长效机制。提高检察意见书的质量,加强释法说理、跟踪反馈,帮助、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二是健全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制度。检察机关对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环节的拟不起诉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有关主管机关移送案件。 

  三是提高发现线索的能力。注重在检察履职过程中发现线索,尤其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领域的线索摸排,对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依法开展监督;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主动对接,挖掘线索,跟进监督。信息共享平台是发现案件线索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平台建设;已经接入平台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录入审查有关信息,及时提出移送、监督意见。 

  (八)繁简分流,完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 

  从理论上讲,诉讼程序的运行,必然需要相应诉讼成本的投入,程序愈加完善复杂,则必然要求更多的成本投入,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使有限的资源配置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将是司法公正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所言,正义与效益这一对法价值,并不总是对立排斥的,相反,对效益的追求由于避免讼累、节约资源、缩短时间等特点而有助于正义价值的实现,所以“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含义就是效益”。可以说,如何在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中取得平衡是任何一个司法制度都面临的重要问题。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必须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才能解决刑事案件总量不断上升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比如,在日本,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按照略式程序处理,只有不足10%的案件请求提起公审。又如,德国有处罚令程序,即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官可以直接向法官申请实施处罚令,而省略案件的初步庭审和正式审理程序。再如,在美国,没有高达90%左右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程序得到快速解决,那种建立在极高诉讼成本投入基础上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将处于不堪重负甚至濒于崩溃的境地。对案件进行难易分类,对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强化审前程序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已越来越成为共识。总的原则是“轻轻重重”,轻的更轻,重的更重,简单案件尽可能简化审理,复杂案件尽可能细化审理。 

  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速裁程序,至此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初步构建起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应当注重改进办案方式,完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诉讼体系,推动轻重分离、快慢分道。 

  一是完善检察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办案机制。实质化的庭审实际上就是严格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对重大疑难复杂、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关键证据有争议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普通程序进行较为彻底的实质审理。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庭前要全面梳理、编织与公诉指控相匹配的证据体系,还要注重庭前的程序净化工作,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庭审中加强当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当然,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二是完善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办案机制。当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仍然存在“简易不简”的问题,表面上庭审时间缩短了,但刑事检察部门庭外的工作量增加,造成一些地方检察院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要真正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不仅要简化庭审程序,还要合理简化庭前准备程序。比如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简化审查报告制作,在庭前准备阶段不制作“三纲一书”。同时,会同公安机关、法院健全简易程序案件“三集中”办案模式。 

  三是大力推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自2014年在部分地区试点,到2016年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再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增设该程序在全国推开,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实践中,还存在速裁程序适用率较低,程序从简价值未充分发挥的问题,部分地区速裁程序适用率不足20%。究其原因,既有主观上不愿意适用,也有客观上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沟通不畅、快速办理机制不健全的因素。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大力推动速裁程序适用,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协调,通过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出所、交巡警支队等设立派驻中心检察室、速裁办公区等形式,建立案件快速分流和流转机制,对认罪认罚案件集中移送、集中起诉、集中审理,构建“全流程”简化速裁模式。 

  (九)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机制 

  近年来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持续加强,规范化、专业化、智能化建设有新的发展,但是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比如,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及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推进,刑事审判质量不断提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难度加大,刑事抗诉结构面临调整;又如,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容易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和量刑不均衡,如何有效监督这种量刑失衡问题成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是完善和细化控审分离的具体制度。诉审关系中坚持控审分离是研究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应重点完善以下制度:其一,建立诉因制度。未经起诉之个人和事实,法院不得径行审理并定罪科刑。这是调整诉审关系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诉因制度,现行的公诉方式存在着结构性缺陷,表现有三:(1)起诉书往往呈现的是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案件相关事实在内的庞杂的图景,构成犯罪的事实不能通过诉因明示出来,在数罪案件中尤其明显,这就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难以充分意识到审理活动的对象范围界限。(2)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使得“审判突袭”现象并不鲜见。实践中审判对象超出起诉范围,法院认定罪名与起诉罪名不一致,以及对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的新的事实,在未经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情况下,法院可以径行审理并改变罪名等情况时有发生。(3)前述现象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因而构建中国特色的诉因制度,有助于弥补现行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是促进完善控辩审三方关系的重要途径,这也契合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要求。其二,完善公诉变更制度。这与诉因制度也密切相关。要推动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变更、追加起诉制度,如果法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与指控事实不符,而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动议时,法院应当告知控辩双方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和判决。 

  二是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强化审判监督,促使法官谨慎用权、依法公正裁判是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以抗诉为重点加强刑事审判监督,面对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审判监督难度加大的情况,积极拓展“抗源”、找准“抗点”,注重抗诉的精准性,对重大典型案件要发挥检察一体优势,接力抗诉,通过一个案件纠正一片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诉案件包括抗诉案件法院开庭几年不下判的情况,要加强监督,切实纠正“审而不判”。针对近年来无罪案件抗诉中存在的随意性问题,要深入剖析“诉判不一”的原因,对判决裁定确属错误的,要依法提出抗诉,防止“该抗不抗”;对属于证据体系存在问题或者理解适用法律存在认识分歧的,慎重提出抗诉。需要注意的是,对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以及存在重大程序违法等具有示范意义和导向作用的案件,即使量刑没有明显不当也要依法抗诉。还要注重抗诉与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根据刑事审判违法和瑕疵的不同情况合理选择和适用监督手段,在重视抗诉的同时,也要重视运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口头监督等监督方式,提升监督效果。 

  (十)完善企业合规制度 

  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检察机关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方式。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推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法治保障。2020年3月,最高检在上海、江苏、山东、广东等地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不捕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时探索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促进“严管”制度化。2021年3月,最高检印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2021年6月,最高检联合司法部、财政部等八个部委共同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进一步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是刑事检察创新发展的重要内容。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试点方案要求,积极开展第二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将涉案企业合规及其成效作为司法裁量的重要情节。对轻微刑事案件,如果企业认罪态度好,主动做好合规管理,可以考虑作不起诉处理;对普通犯罪和严重犯罪案件,企业认罪认罚且愿意做好合规整改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同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包括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工商联等以及律师、审计师、会计师、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在内的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机制。通过第三方监管,监督、促进企业践行合规承诺。检察机关要定期检查合规建设情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根据试点效果,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总结试点经验,适时提出立法建议,推动建立涉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三、基础与保障——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随着检察工作的发展、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内设机构的调整、“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确立,刑事检察队伍的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检察人员的能力素养与新形势下刑事检察工作的需要仍有差距。加强刑事检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努力打造“四个铁一般”的刑事检察铁军,事关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根本。 

  (一)加强思想政治建设 

  讲政治要求刑事检察必须旗帜鲜明把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放在首位。强化政治机关意识,强化政治理论学习,持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体现在检察监督办案的具体实践中、效果上。 

  (二)加强专业能力建设 

  讲政治与抓业务是辩证的统一。每一项检察业务、每一个具体案件办理都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要落实“检察工作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工作”的要求,深刻理解法律规定的本质,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中取得最佳的检察监督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面对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检察官不仅要熟悉法律规定,还必须熟悉相关专业领域的知识。一是加大与相关行政部门的沟通交流,通过互派干部交流学习,丰富检察官在金融、知识产权、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等领域的知识储备。二是大力培养刑事检察领军人才。多年来刑事检察部门培养了一大批全国“优秀公诉人”“侦查监督能手”,为检察事业输送了大批人才。“捕诉一体”新背景下,应当探索适合新工作布局和办案模式的优秀人才选拔方式。正所谓“千军易得,一将难求”,要继续大力培养一批善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承担重大理论和实务研究,在检察系统内外具有影响力,得到法律界和社会公认的高层次领军人才,通过领军人才发挥“头雁”的引领作用,由点带面,推动提升检察人才队伍的能力和水平。 

  (三)创新教育培训理念和方式 

  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和检察官能力短板,开展分专业、分层次、针对性的培训活动。一是注重刑事检察工作理念的教育培训,将法律政策和检察工作要求真正传导至基层检察人员。二是积极借助内外脑,开展集中教学、专家讲座、观摩交流、高校进修、岗位练兵等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提升检察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实战能力。三是培养一批具有丰富培训教学经验的检察官教官,鼓励检察官研发刑事检察业务课程,提升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践性。四是加强与相关政法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同堂培训制度,增进法律职业共同体交流与互动,统一执法司法理念和办案标准尺度。 

  (四)加大检察官助理的培养力度 

  检察官助理占到检察人员的半壁江山,是检察官的后备力量,也是检察人才的蓄水池。目前检察官助理的职责定位、办案权限、司法责任仍不够清晰,各地做法不一。要结合刑事检察工作的素能要求,明确检察官对助理的带教责任,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检察官助理专业培训,将传统的带教方式与阶梯式培养紧密结合。要明确界定检察官助理在协助办案中的职责和权限,检察官助理的考核评价体系,将优秀的检察官助理充实到检察官队伍。 

  (五)完善统一调用检察官办案工作机制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这为异地跨区域调用检察官办案提供了立法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进一步细化,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2020年1月,最高检又下发了《关于规范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工作的通知》,对统一调用检察官办案程序进一步细化。异地跨区域调用检察官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是检察一体化的充分体现,有利于确保重大案件的办案效果,也有利于提高基层检察官办理重大案件的经验和能力。下一步,应当进一步完善统一调用检察官办案工作机制,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注重配强公诉人,对需要多个公诉人出庭的,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组成优秀公诉团队出庭支持公诉,一些重大案件可以统一调配业务专家参与指导。 

  (六)完善规范刑事检察权高效制约监督体系 

  近年来,随着司法责任制、“捕诉一体”、认罪认罚从宽等改革的推进,检察职责任务越来越重,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实,被围猎、干预、影响会明显增多,廉政风险也越来越大。因此,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职业道德养成,守住纪律底线,是新时代刑事检察面临的重大课题。要结合实际,突出问题导向,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司法责任制落实等廉政风险点完善规范细则,明确程序流程,扎紧扎牢廉政“篱笆”,让检察官办案有规可循、有规必循、违规必究、自律与他律并重。健全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审核把关机制,完善审核案件的范围、程序和责任承担,行使监督管理职责须书面全程留痕。全面推行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无罪判决、撤回起诉、撤回抗诉等案件反向审视和分析报告制度。狠抓干预、过问案件“三个规定”的落实,对过问插手干预办案的情形如实记载,严肃追究责任。通过严管、厚爱,教育引导刑事检察部门广大检察人员培养职业尊荣感,培养对刑事检察工作发自内心的热爱、尊崇、敬畏。 

  (作者:陈国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请参见《人民检察》2021年第21-22期或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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