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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检察官协会章程

时间:2014-06-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检察官协会。英文名称为The Public Procurators Society of Innermongolia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官协会是全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的检察官自愿组成的群众性组织,为全区性社团法人。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官协会的宗旨和活动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最广泛地联络和团结全区的检察官开展理论研究和行业交流活动。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官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接受内蒙古自治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官协会的组织机构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官协会的任务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团结全区的检察官,研究检察理论,推动检察信息和学术交流,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弘扬检察官清正廉洁、严格执法的敬业精神,提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宣传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任务和作用,提高检察官的社会地位;关心检察官的生活,维护检察官的合法权益;扩大我区检察官对外交流的渠道,增进同国内外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间检察官的了解与友谊,为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奋斗。

第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官协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联络和团结全区的检察官,交流信息,增进友谊,加强合作;

(二)组织和推动全区的检察官开展检察理论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反映检察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检察官的合法权益,为检察官依法履行职务创造有利条件;

(四)宣传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和优质品质,维护检察官的职业形象;

(五)编辑检察书刊、资料,举办法学和检察业务讲座;

(六)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

(七)建立和加强与国内、区内其他有关的团体、组织的联系,积极开展交流与合作;

(八)组织并开展对外学术交流、业务合作和友好交往活动;

(九)指导和协调团结会员的工作,发挥协会行业系统的整体功能。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本会章程;

(二)   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   愿意交纳会费;

(四)   系自治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驻自治区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的检察官及在编的检察人员;

(五)   个人会员须由本会会员一人介绍。

    第十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常务理事会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进行会员资格审查;

(三)   提交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   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入会通知书并办理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   优先获得和享有本会的信息、资料和其他利益;

(四)   有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五)   有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七)   团体会员可以要求本会协助推动跨地区的活动或其他组织的协作活动。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检察官职务道德和本会章程;

(二)   执行本会的决议,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三)   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   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   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学术研究成果、调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的,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代表组成,其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   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   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

(四)   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   推举名誉会长;

(六)   决定终止本会章程;

(七)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的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名额比例占全区检察人员的百分之一左右。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和决定本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以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审查申请入会会员资格,行使本章程第十九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2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会会长、副会长应由自治区检察院现任领导担任。换届时当选的会长、副会长可任满一届”。“本会秘书长应由本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担任或由自治区检察院分管这方面工作的领导成员兼任。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检察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业务素质强;

(三)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名誉会长应由曾任本会会长并愿继续参与本会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选举时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三十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   召集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本会日常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主管单位拨款;

(三)   社会各界资助或捐赠;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法律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会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配备专业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会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完成使命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二○○八年七月十四日经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修改。

第五十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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