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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萃|刑事司法应摒弃“有罪必罚”观念、注重发挥合规监管人作用……

时间:2022-06-28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集萃  

   陈章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  

  刑事司法应摒弃“有罪必罚”观念

  刑事立法论上的积极刑法观与消极刑法观,虽然就犯罪的成立范围表现出明显的对立,但对犯罪的刑罚处罚范围不一定存在实质分歧;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违法必究”与“有罪不罚”并存是十分正常的现象;对于行为构成犯罪但不给予刑罚处罚的普遍做法,不必用也难以用“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分离”来解释,不应得出“某种行为根据行为规范构成犯罪但根据裁判规范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在刑事立法的活跃化不可避免的当今时代,刑事司法应当摒弃“有罪必罚”的观念,积极推进“犯罪的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的分离”;对于大量情节较轻的犯罪只需认定犯罪的成立(可以同时给予非刑罚处罚),不必科处刑罚,这是最大限度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实现预防犯罪目的)与自由保障机能的最佳路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  

    注重发挥合规监管人作用  

  合规监管人制度的良好实施,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顺利推进的基本保证。按照刑事合规整改的成功经验,有效合规整改可以包括合规计划的设计有效性、运行有效性和结果有效性等三个要素。为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基本目标,合规监管人可以具有三种角色:一是合规计划设计的监督者;二是合规计划运行的指导者;三是合规整改验收的评估者。在对涉案企业的刑事合规考察过程中,要确保合规监管人发挥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既要科学地设定其合规整改督导方式,也应为其履行合规监管职能确立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洁茵:  

    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司法审查 

  一般反避税条款具有双重开放式规范结构,这赋予税务机关宽泛的裁量权,以及时有效地打击层出不穷、花样翻新的新型避税行为。然而,避税交易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纳税调整决定最终基本出自税务机关的主观裁量判断,决定的作出却缺乏必要的程序限制,且仅面临极为有限的司法审查,使得纳税调整成为一项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要确保反避税调整权的规范行使,以价值补充等方式对一般反避税条款予以具体化是必然的选择。通过反避税条款的解释,税务机关可以决定何时以及如何进行反避税调整,纳税调整权因此极易被滥用。欲加强对反避税调整权的制约,司法机关应当成为对一般反避税条款加以具体化的另一重要主体,并以审查结果传递其补充的规范内容。从个案的价值判断,到类型化交易价值标准的选择,再到裁量准则的形成,一般反避税条款才能真正实现由抽象到具体的转化,成为有效制约反避税调整权行使的重要规则。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芳:  

    防止私人信息交往受到不当限缩  

  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同时受民法典(尤其是人格权规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调整,但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规范冲突。“私人事务例外规则”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法律适用范围的唯一划界条款,其内涵与范围显然攸关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射程及其与民法典之适用关系。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无欧盟条例中特有的“四类目的”和“合法利益”规范设计,若严格解释“私人事务例外规则”,将使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严格的前置性程序化规则适用范围过度扩张,从而干涉私人信息交往自由。在我国特有的规范体系背景下,对于私人事务的解释应当奉行宽松立场,将非大规模的、非针对不特定人的、非反复多次的、非以营利为目的或者非出于职业需要之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纳入私人事务,排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调整,适用弹性的民法典人格权保护规则,以防止私人信息交往自由之空间因适用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而受到不当限缩。

  (以上依据《东方法学》《比较法研究》《法学》《南大法学》,陈章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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